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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你一定要知道的事儿

http://www.tzgcjie.com 来源:投资观察界            发布时间:2017-07-24 16:02:11

投资观察界7月24日讯(记者:王玲)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需要,可能会和其它社会组织、自然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是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比较普遍使用的,抵押物中,房屋的抵押又是债权人最容易接受的,因此,对公司来说,如果债务人以房屋做抵押,那么房屋的抵押权是否设立,就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到期履行。下面,我们就通过法院的判例,来看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原告:北京某担保公司

被告:和某1,

被告:留某,

被告:和某2,

原告北京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某1对原告代偿款226174.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和某1、和某2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留某、和某2对和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和某1与南银公司签订《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达成了为期一年贷款20万元的协议。留某与和某1为夫妻关系,该贷款约定用于二被告的住房装修。同时,和某1与原告就上述个人贷款的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和某1的上述贷款向南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某1以自己名下以及和某2名下的房产作为反担保。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和某1未按时向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代其向南银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某1、留某、和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北京某担保公司(甲方)与和某1(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推荐乙方向南银公司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甲方为乙方就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即在乙方逾期付款90天时,甲方承担向南银公司先行赔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责任;在甲方提供信用担保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8001175号及所有权证编号京房私字第0708051号。同日,和某2向北京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一份。同日,和某1与南银公司签订《南银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

2016年1月,南银公司向北京某担保公司出具《偿还证明》二份,分别载明“北京某担保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1日,客户和某1在我公司合同逾期账款15 000元、211 174.45元已由你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北京某担保公司与和某1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某1未按期向南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北京某担保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向北京某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和某2亦向北京某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声明》,应当对和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某1追偿。

关于北京某担保公司要求对和某1及和某2提供的抵押物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担保公司与和某1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北京某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但北京某担保公司没有提供抵押登记证书,故北京某担保公司对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抵押权,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和某1、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6 174.45元;

二、和某1、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

三、和某2对和某1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和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某1追偿;

五、驳回北京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抵押合同,应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否则,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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